一、修改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为加强对计量授权工作的管理,1989年11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规定了计量授权工作的内涵、原则和授权形式等。计量授权制度的建立,对规范计量授权工作,科学规划、依法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保障国家量传溯源体系的完整和满足国家量传溯源需求发挥了重要技术支撑作用。但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监管实践的变化,《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计量工作的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经深入调研和专家研讨,组织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改目的
(一)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需要。原《办法》中,规定“承担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需进行授权,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对于已与“资质认定”合并实施的“计量认证”许可,已取消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事项,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不再采取授权的方式进行管理。对原《办法》中提出的“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要求,也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与上位法要求保持一致。随着《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原《办法》中一些条款规定迫切需要进行调整,以解决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
(三)满足监管实践的需求。根据计量管理工作需要,2005年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将定型鉴定与样机试验合并为型式评价,为满足新的监管实践的变化,对原《办法》中不符合现实监管要求或者与其他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计量授权的形式,进一步细化和更新计量授权内容。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不再作为计量授权的形式;将“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并明确“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符合监管工作实际,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二)修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要求,以职业资格取代考核制度。为加强对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管理,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水平,根据已批准实施的计量检定人员改革事项,将原《办法》中“从事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三)修改计量授权工作程序和要求,进一步优化服务。由于《行政许可法》对许可事项各环节时间、许可证件种类、作出的许可决定等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删除原《办法》第八条;删除原《办法》第十一条“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再收取技术考核、发证费;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计量授权印章式样不再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四)修改计量授权违法行为的罚则,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规章权限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办法》第十二条,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调整为“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并删除原《办法》第十九条。
全文如下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型式评价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七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