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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栏目:政策法规 时间:2022-11-21 热度:19117

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

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 食品检验的有关规定,食品检验应遵守以下要求。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另外第九章法律责任中第七十九条规定: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规定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 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 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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